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2,男,1991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1、苏×2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村×号×农家院歌厅卫生间内,被告人苏×1与被害人宫×1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宫×1回到歌厅包房后纠集宫×2等人持酒瓶冲至被告人苏×1、苏×2所在包房,在该包房门口及歌厅大厅内,宫×1、宫×2等人用酒瓶、甩棍对被告人苏×1、苏×2进行殴打,造成苏×1、苏×2受伤。后被告人苏×1、苏×2亦对宫×1、宫×2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宫×1、宫×2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宫×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1、苏×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1、苏×2于2014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1、苏×2均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苏×1、苏×2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1、苏×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1、苏×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