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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胡×2(另案处理)、任×1(另案处理)、胡×3(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出租房内,找到被告人胡×2之妻郑×1(女,38岁)与被害人肖×(男,48岁)。被告人胡×2、任×1、胡×3伙同后赶到的被告人胡×1、郑×2(另案处理)、胡×4(另案处理),以肖×与郑×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肖×进行威胁、殴打,并向肖×索要钱财。后被告人胡×1、郑×从被害人肖×处获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交给被告人胡×2,并迫使被害人肖×打下200000元的欠条。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胡×2、郑×1、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胡×1、胡×3、胡×4主动投案。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胡×2等人家属与被害人肖×达成和解。涉案钱款人民币4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1供述,同案犯胡×2、郑×2、胡×3、胡×4、任×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陈述,证人任×2、任×3、祁×、李×、郑×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1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既有既遂,亦有未遂,其中犯罪既遂对应的犯罪金额数额较大,犯罪未遂所对应的犯罪金额数额巨大,本院在数额巨大犯罪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内,结合既遂情节,依法予以量刑。被告人胡×1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胡×1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情节,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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