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肖×,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曾因嫖娼,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以被告人肖×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于2014年12月27日10时55分许,酒后驾驶“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6公里300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道路养护工人郑×、许×撞出,后又与路北侧路树相撞。造成郑×死亡,许×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肖×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许×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肖×为全部责任,郑×、许×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起诉要求被告人肖×赔偿医疗费483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55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12月27日10时55分许,酒后驾驶“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6公里300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道路养护工人郑×、许×撞出,后又与路北侧路树相撞。造成郑×死亡,许×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肖×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许×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肖×为全部责任,郑×、许×为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3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肖×供述,被害人许×陈述,证人高×、潘×、张×、刘×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起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二千六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赵×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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