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8年6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1,男,1955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肖×1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1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1与证人肖×2、肖×3系同胞兄弟关系,证人肖×3与被害人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10时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第三法庭开庭审理肖×2与肖×3房产纠纷一案。法庭宣布休庭后,被告人肖×1及证人肖×2等人与肖×3及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肖×1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1于2015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3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起诉要求被告人肖×3赔偿医疗费280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52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4660元,交通费5000元。
被告人肖×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悔罪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1与证人肖×2、肖×3系同胞兄弟关系,证人肖×3与被害人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10时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第三法庭开庭审理肖×2与肖×3房产纠纷一案。法庭宣布休庭后,被告人肖×1及证人肖×2等人与肖×3及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肖×1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1于2015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1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肖×3、肖×2、肖×4、吕×、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法庭录像,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肖×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肖×1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肖×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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