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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武×、王×、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武×、王×、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1、王×、武×、翟×等人在饭店喝酒吃饭。离开时,被告人王×等人因琐事与饭店老板李×2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李×2,同时被告人王×等人摔砸饭店物品影响到邻桌客人郝×、于×,引发冲突。被告人李×1、武×、王×、翟×又持椅子等物品对被害人郝×、于×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2、郝×、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王×、武×、翟×供述,被害人李×2、郝×、于×的陈述,证人张×1、张×2、李×3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王×、武×、翟×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王×、武×、翟×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1、王×、武×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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