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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专科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系×项目部员工,被害人王×1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2012年8月16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南京石二通道第十五标段南侧公路上,被害人王×1因占地补偿问题与×项目部员工发生口角。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程×持镐把打中被害人王×1头部,致其当场受伤倒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3年9月29日,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京石二通道第十五标段项目部与被害人王×1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张×、李×1、胡×、穆×1、穆×2、李×2、王×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程×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程×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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