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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白×伙同王×(已判刑)、焦×(已判刑)到电讯手机店,由焦×负责店外望风,被告人白×与王×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查看手机信号为名,趁店员不备,将苹果牌4S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XT910型手机一部带出店外夺走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235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白×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焦×供述,证人何×、胡×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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