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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被害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金海阁KTV内,被告人田×因琐事与被害人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用拳头将被害人文×的面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田×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田×赔偿了被害人文×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田×供述,被害人文×陈述,证人马×、王×、李×、史×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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