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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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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1,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1,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陈×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1、陈×1,被害人班×1及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陈×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班×2继父,双方存在回迁房房产纠纷。2014年2月21日12时许,在回迁楼楼下,被告人陈×1因向其母亲陈×2、继父班×1索要回迁房的钥匙发生口角,遂用石头砸坏被害人班×1汽车后挡风玻璃。后被害人班×1用铁锨把击打陈×1头部致其流血受伤。在场的被告人田×1遂与班×1争抢铁锨把,并发生互殴。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田×1、陈×1用砖石、铁锨把打击班×1头部,致班×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田×1、陈×1到长阳派出所投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1、陈×1进行惩处。
被告人田×1、陈×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1、陈×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班×2继父,双方存在回迁房房产纠纷。2014年2月21日12时许,在回迁楼楼下,被告人陈×1因向其母亲陈×2、继父班×1索要回迁房的钥匙发生口角,遂用石头砸坏被害人班×1汽车后挡风玻璃。后被害人班×1用铁锨把击打陈×1头部致其流血受伤。在场的被告人田×1遂与班×1争抢铁锨把,并发生互殴。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田×1、陈×1用砖石、铁锨把打击班×1头部,致班×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田×1、陈×1到长阳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被告人田×1、陈×1供述,被害人班×1陈述,证人陈×2、王×、周×、田×2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陈×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陈×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1、陈×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木把手一根、青砖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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