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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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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孟青,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付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王×在一养殖基地内与被害人刘×、徐×、胡×等人赌博。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因赌博输钱便怀疑被害人刘×1等人出千耍诈,遂伙同刘×2、晋×(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1、徐×、胡×强行带至北京市房山区一住宅内拘禁,索要所输赌资人民币共计106000元。2014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拿到106000元所输赌资后,将被害人刘×1、徐×、胡×放走。被害人刘×1在被拘禁过程中被人殴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基于索要欠款的原因,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10-12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王×在一养殖基地内与被害人刘×1、徐×、胡×等人赌博。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因赌博输钱便怀疑被害人刘×等人出千耍诈,遂伙同刘×2、晋×(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1、徐×、胡×强行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兴旺家苑小区北楼三层东户一住宅内拘禁,索要所输赌资人民币共计106000元。2014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拿到106000元所输赌资后,将被害人刘×1、徐×、胡×放走。被害人刘×1在被拘禁过程中被人殴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1、徐×、胡×陈述,同案犯晋×、刘×2供述,证人李×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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