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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山庄×康体中心休息室,盗窃丁×挂在墙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600元及丁×的身份证、户口本两册、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市政公交一卡通1张。被告人王×窃取包内人民币6600元后,将挎包丢弃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村西口草丛中,并挥霍被盗人民币12.5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9日被查获归案。被盗人民币6587.5元及身份证、户口本两册、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市政公交一卡通1张,已经发还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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