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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害人赵×的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张×的石粉厂内,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张×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赵×上前劝阻,被告人王×将赵×推倒,致其股骨粗隆间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张×的石粉厂内,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张×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赵×上前劝阻,被告人王×将赵×推倒,致其股骨粗隆间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张×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梁慧明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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