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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害人陈×1、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为报复被害人张×1,纠集崔×、王×2、史×(均另案处理)到员工宿舍,被告人王×1持棒球棍先将在宿舍内休息的被害人陈×1打伤,造成陈×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后被害人张×1来到该宿舍,被告人王×1及崔×2、王×2又对张×1进行殴打,被告人王×1持刀将被害人张×1扎伤,造成被害人张×1左侧胸部、左颈部、左上肢刀扎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10肋开放性骨折,左侧第10肋间血管损伤,左侧第10肋间神经损伤,左侧胸壁皮裂伤,左肩关节皮裂伤,左颈部皮裂伤,左上肢皮划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为报复被害人张×1,纠集崔×、王×2、史×(均另案处理)到员工宿舍,被告人王×1持棒球棍先将在宿舍内休息的被害人陈×1打伤,造成陈×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后被害人张×1来到该宿舍,被告人王×1及崔×2、王×2又对张×1进行殴打,被告人王×1持刀将被害人张×1扎伤,造成被害人张×1左侧胸部、左颈部、左上肢刀扎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10肋开放性骨折,左侧第10肋间血管损伤,左侧第10肋间神经损伤,左侧胸壁皮裂伤,左肩关节皮裂伤,左颈部皮裂伤,左上肢皮划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1、陈×1陈述,同案犯崔×、王×2、史×供述,证人孙×、陈×2、石×、杨×、张×2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在案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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