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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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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正强加油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曾×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后面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曾×向右打方向躲闪王×车辆过程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部将路外行人刘×撞倒,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刘×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打电话找他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自己,然后其本人离开事故现场。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王×经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符合胸部损伤合并肺栓塞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为主要责任,曾×为次要责任,刘×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当时拨打120,在120到达现场后将伤者抬上车,有抢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及其家属与刘先兰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正强加油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曾×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后面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曾×向右打方向躲闪王×车辆过程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部将路外行人刘×撞倒,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刘×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打电话找他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自己,然后其本人离开事故现场。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王×经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符合胸部损伤合并肺栓塞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为主要责任,曾×为次要责任,刘×为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刘×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供述,证人于×、曾×、崇×、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王×非全部责任,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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