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2014年4月2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1以商谈工程款为由,电话联系将被害人游×约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其农场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王×1指使多人对游×进行殴打,造成游×右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眼外伤,眼睑皮肤裂伤,结膜出血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游×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