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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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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绰号×),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次犯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1在其租住的北京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2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1在其租住的北京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1在其租住的北京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2、杨×吸食毒品。被告人王×1与王×2、杨×于2014年12月2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粒、自制冰壶3个。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重0.54克,红色药片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1与王×2、杨×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王×1在其租住的北京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2、杨×吸食毒品。被告人王×1与王×2、杨×于2014年12月2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粒、自制冰壶3个。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重0.54克,红色药片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1与王×2、杨×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1供述,证人王×2、杨×、樊×、孙×、冯×、张×、王×3、周×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关于王×1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关于王×1立功情况的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人民陪审员于腊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凤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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