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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被害人史×的诉讼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在书记史×办公室内,被告人汪×与被害人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将被害人史×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供述,被害人史×陈述,证人高×、王×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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