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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1,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1伙同毛×2(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撬门进入刘×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兔子形状黄金坠2个,金鱼形状黄金坠1个、黄金镯子2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5元。被告人毛×1于2015年5月4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1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1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1及其辩护人马国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1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海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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