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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于2015年3月1日14时50分许,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龙宝峪加油站前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刘×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红旗”牌小型轿车左侧又与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1驾驶的“飞鸽”牌人力三轮车(后乘王×2)左后部相撞,造成王×2死亡,王×1、刘×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段×弃车逃逸。经鉴定,王×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段×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驾驶使用伪造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段×为主要责任,刘×为次要责任;王×1、王×2为无责任。被告人段×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供述,被害人王×1、刘×陈述,证人包×、高×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驾驶使用伪造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且已赔偿被害人王×1及王×2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段×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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