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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害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东大桥往东进京方向路段,被告人梁×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许×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梁×将许×1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进行惩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东大桥往东进京方向路段,被告人梁×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许×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梁×将许×1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梁×赔偿了被害人许×1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1陈述,证人许×2证言,鉴定书,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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