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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9日1时许,在烧烤店门前,被告人梁×与任×1、任×2(均已判刑)酒后与吉祥烧烤店店主王×1、刘×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梁×等人持酒瓶等将王×1、刘×打伤,致王×1面部、腹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梁×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同案犯任×1、任×2的供述,被害人王×1、刘×的陈述,证人张×、王×2、贾×、王×3、李×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身份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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