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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女,1966年1月7日出生。系谢×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卢永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清、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行至本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村村委会南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地的被害人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谢×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后被告人杨×驾车追赶谢×并将其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其医药费17200.01元、误工费20160元(其中谢×11200元、王秀清896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复印费14.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02044.4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卢永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原告人在本案当中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登记车主为杨欢)行至本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村村委会南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地的被害人谢×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殴斗,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谢×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后被告人杨×驾车追赶谢×,谢×经在场群众提醒而停车,被告人杨×驾车撞击谢×所骑电动自行车致谢×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其受伤后的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
另查,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0.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孙×、李×、宋×、崔×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杨×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核算;营养费、交通费二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人谢×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秀清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一项,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因该电动自行车尚未定损,可在定损后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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