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9号(2)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一辆,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元零一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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