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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2日11时55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开古庄村南口时,适有何×驾驶“富日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无,后乘王×)由北向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何×死亡,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杨×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杨×为主要责任,何×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供述,证人王×、何×、桂×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被告人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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