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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出租大院内,被告人杨×1与被害人罗×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1对被害人罗×2进行殴打,致使罗×2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杨×1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2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1供述,被害人罗×2陈述,证人罗×3、杨×2、罗×4、张×证言,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1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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