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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商贸有限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放在床头右侧收纳盒内的人民币29356元盗走。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3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徐×、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赃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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