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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3日间,被告人李×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冯×的住所,盗窃茶几1个、北京二锅头酒1瓶、金灶牌电茶壶1个、三角牌电饭锅1个、IKYODA牌皮鞋1双、HYUNDAI电暖气1个、拍得丽相机1台、茶叶2桶、棉被2个、羽绒服1件等物。2015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再次到冯×住处实施盗窃时被村民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7元,被盗单人羽绒被子1个、棉质枕套1对、卡帕牌羽绒服1件、滇红茶叶1盒、如意茶叶1盒,因无实物或无票据不予受理。部分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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