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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1999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6月22日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03年7月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路小区门口,被告人李×酒后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梅×,造成梅×左颧周红肿,被害人吴×上前劝阻,被告人李×又持玻璃瓶将吴×打伤,造成吴×面部块状瘢痕。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已对被害人吴×、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梅×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吴×、梅×陈述,证人张×、安×、吕×、刘×、任×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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