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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酗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窦店出口迤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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