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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66116部队路口时,适有行人刘×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重型自卸货车躲闪过程中向右侧翻,将刘×砸在车下,造成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符合碾压致多发组织器官挫灭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李×为全部责任,刘勤波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时×、周×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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