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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延松,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周×,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以被告人周×、李×1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李×1及辩护人隗炜、卢永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及诉讼代理人王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单元门前,被告人李×1与郑×2、郑×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王×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1、周×与郑×2、郑×1、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周×将郑×1面部打伤,造成郑×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1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将王×踹伤,造成王×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止点处撕脱,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周×、李×1于现场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李×1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起诉要求被告人周×、李×1赔偿医疗费1260.20元,误工费7700元。
被告人周×、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隗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卢永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报案有自首情节、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被害人有过错、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单元门前,被告人李×1与郑×2、郑×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王×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1、周×与郑×2、郑×1、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周×将郑×1面部打伤,造成郑×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1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将王×踹伤,造成王×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止点处撕脱,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周×、李×1于现场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0.20元,误工费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郑×1的陈述,证人郑×2、刘×、徐×、李×2、苏×、连×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李×1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李×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郑×1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周×、李×1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起诉要求被告人周×、李×1赔偿误工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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