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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87号(2)
二、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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