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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1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村北京市×建材经营部,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将该经营部保险柜及收银台抽屉撬坏盗窃人民币39182.3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损坏的威顿斯牌保险柜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告人李×1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款物已经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吴×、王×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金色iphone、充电器)、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手表一块(EBOHR、黑色表皮带)、addad牌上衣一件、messv牌牛仔裤一条、newbarlan牌一双,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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