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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与被害人李×均系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5日20时许,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朱×致李×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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