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于2015年8月11日21时许,酗酒后驾驶蓝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修造厂路口,与夏×驾驶的黑色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蹭事故,彭×未停车并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彭×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门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发生刮蹭事故,彭×未停车并继续行驶至本区西潞街道太平庄路口时发现发生事故,后经报警在现场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彭×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