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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人张×,男,1983年6月7日出生,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以被告人张×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面部,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当日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起诉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2000.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暂无力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面部,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当日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0.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叶×、田×、郝×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民事有部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杨×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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