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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19日5时50分许,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南尚岗村东时,适有杨×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右前部将杨×撞出,造成杨×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19日15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投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证在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杨×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19日5时50分许,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南尚岗村东时,适有杨×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右前部将杨会英撞出,造成杨×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19日15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投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证在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杨×为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杨×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证人付×、秦×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案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驾驶证在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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