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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路口时,适有行人朱艳红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朱艳红相接触,造成朱艳红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艳红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朱艳红为无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路口时,适有行人朱艳红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朱艳红相接触,造成朱艳红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艳红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朱艳红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证人陈×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人民陪审员 毛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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