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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1、张×2酒后窜至北京×娱乐有限公司,手持灭火器、木凳等物无故损毁该公司及公司内员工的财物,并随意殴打公司人员刘×、晋×等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689元。被告人张×1、张×2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张×1、张×2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1、张×2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1、张×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张×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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