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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常×与王×(另案处理)酒后回到二人工作的房山区西潞街道祥波园文化粗粮菜饭店,因敲门无人应答,被告人常×从外面用脚对饭店玻璃门进行踢踹,后王×由后门进入饭店内,从里面对饭店玻璃门进行踢踹,致饭店的玻璃门被损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门窗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被告人常×于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常×供述,证人王×、汤×、赵×、孟×、肖×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身份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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