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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1(曾用名宫×3),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2,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201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1、宫×2、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1、宫×2、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村中×区×号×农家院歌厅卫生间内,被告人宫×1与被害人苏×1(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被告人宫×1回到歌厅包房后纠集被告人宫×2、邵×等人持酒瓶冲至苏×1与被害人苏×2(另案处理)所在包房,在该包房门口及歌厅大厅内,三被告人用酒瓶、甩棍等对苏×1、苏×2进行殴打,造成苏×1、苏×2受伤。后苏×1、苏×2亦对被告人宫×1、宫×2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宫×1、宫×2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1、苏×2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宫×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宫×2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宫×1、宫×2、邵×于2014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1、宫×2、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1、宫×2、邵×的供述,被害人苏×2、苏×1的陈述,证人宫×3、王×、刘×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1、宫×2、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1、宫×2、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1、宫×2、邵×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1、宫×2、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宫×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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