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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1,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及辩护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1在5号房、202号通过网络发布售药信息、联系买家,后通过德邦物流对外寄送假药。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宋×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宋×1供述与辩解,证人宋×2、宋×3、刘×1、申×、胡×、刘×2、吕×等人证言,搜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药监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银行账户明细,德邦物流客户账户登记卡及货运单,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1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黑色ares手机一部、hisense手机一部、注射用胸腺法新商标一箱、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予以没收,ares手机一部、金立V109手机一部、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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