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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1,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1,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2,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陈×1、陈×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陈×1、陈×2,辩护人贾长兴,被害人孙×1、孙×2的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孟×2(另案处理)在建设工地内,因孙×3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而与孙×3产生口角,孙×3欲辞职,遂打电话让其朋友孙×2、孙×1到工地内帮忙收拾东西。后在他人调解的过程中,孙×3持石块殴打孟×2后逃走。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至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1、陈×1、陈×2伙同孟×2、康海洋、刘×、桑×(均另案处理)将孙×3的朋友孙×2、孙×1强行拘禁于工地内。期间,孟×1、陈×1、陈×2伙同孟×2、康海洋无故对孙×2、孙×1进行殴打,并强迫二人在工地内进行劳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1于2014年5月29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工地内等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陈×1、陈×2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1、陈×1、陈×2进行惩处。
被告人孟×1、陈×1、陈×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孟×2(另案处理)在建设工地内,因孙×3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而与孙×3产生口角,孙×3欲辞职,遂打电话让其朋友孙×2、孙×1到工地内帮忙收拾东西。后在他人调解的过程中,孙×3持石块殴打孟×2后逃走。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至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1、陈×1、陈×2伙同孟×2、康海洋、刘×、桑×(均另案处理)将孙×3的朋友孙×2、孙×1强行拘禁于工地内。期间,孟×1、陈×1、陈×2伙同孟×2、康海洋无故对孙×2、孙×1进行殴打,并强迫二人在工地内进行劳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1于2014年5月29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工地内等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陈×1、陈×2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孟×1、陈×1、陈×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1、陈×1、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孟×1、陈×1、陈×2供述,被害人孙×2、孙×1陈述,证人孟×2、桑×、刘×、孙×3、李×1、李×2、申×、杨×、孙×4和、张×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陈×1、陈×2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陈×1、陈×2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1、陈×1、陈×2均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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