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男,1980年6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邬×的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邬×以被告人孙×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邬×及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9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黑古台村京源仪表厂南边白杨路上,范×(男,30岁)及被害人张×、邬×三人驾车无故将被告人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别停,并向孙×索要出租车费,后范×等三人与被告人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将张×、邬×打伤,造成张×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邬×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邬×人身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起诉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医疗费2230.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起诉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医疗费2503.1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表示愿赔偿被害人张×、邬×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黑古台村京源仪表厂南边白杨路上,范×及被害人张×、邬×三人驾车无故将被告人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别停,并向孙×索要出租车费,后范×等三人与被告人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将张×、邬×打伤,造成张×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邬×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邬×人身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0.1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3.15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邬×的陈述,证人范×、李×、王×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邬×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邬×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孙×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邬×起诉要求被告人孙×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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