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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明鑫,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史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30分时许,被告人孙×在KTV因琐事与田×(男,42岁)等人发生冲突,后田×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张×1、李×赴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孙×进行传唤的过程中,孙×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用手将民警张×1颈部抓伤,并将民警李×的执法记录仪损坏。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孙×于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史明鑫的辩护意见是孙×身世凄惨坎坷,喝酒后失控,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较轻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证人张×1、李×、楚×、杨×、刘×、田×、赵×、张×2、肖×、王×、任×、吕×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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