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628号(3)
17、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证明,刘×于2013年8月5日到房山良乡医院就诊:右上1234右下124左上1左下12外伤性缺失,右下3外伤性牙错位,上唇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18、报案记录证明,2013年8月4日18时31分,郭×1报案称有一男的持砖头闹事。
19、到案经过证明,姚×1、郭×1于2013年9月2日12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2013年9月27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9月27日民警到良乡医院找给刘×看牙的大夫询问伤情,答复:刘×牙齿所受的损伤为新伤,右下第三颗牙为拔除处理,其他为外伤所致脱落,具体情况已在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中记录。
21、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明,姚×1、郭×1无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1、郭×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1、郭×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1、郭×1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1、郭×1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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