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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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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1995年1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红力,北京贝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1,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以被告人吴×1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茂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红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门口,因与被害人杜×有矛盾,被告人吴×1持水果刀将前来叫门的被害人杜×扎伤,致其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7肋间肌断裂,左上肢多处刀扎伤,左肘部皮裂伤,左侧肱二头肌肌腹部分断裂,左手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1被电话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起诉要求被告人吴×1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赔偿医疗费26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350元,其他费用56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吴×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只同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其辩护人张茂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1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被扎伤后进行了积极治疗和经济补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1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门口,因与被害人杜×有矛盾,被告人吴×1持水果刀将前来叫门的被害人杜×扎伤,致其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7肋间肌断裂,左上肢多处刀扎伤,左肘部皮裂伤,左侧肱二头肌肌腹部分断裂,左手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1被电话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1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张×1、吴×2、张×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工作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吴×1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1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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