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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于2015年4月2日11时50分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辛开口路口迤南时失控后侧翻,适有王×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吕×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被告人吕×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进行惩处。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5年4月2日11时50分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辛开口路口迤南时失控后侧翻,适有王义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义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吕×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被告人吕×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吕×供述,证人方×、刘×、高×、陈×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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