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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案发时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店服务员。2014年12月一天,在该火锅店三层卧室,被告人刘×趁人不备将老板李×(男,35岁,河北省涿州市人)放在卧室床头柜内蓝色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千余元盗走。后被告人刘×将盗窃现金用于购买苹果5S手机等物品。被害人李×发现现金被盗并怀疑系被告人刘×所为,于2014年12月19日早上与被告人刘×及其男友韩×(男,20岁,山东省菏泽市人)协商。被告人刘×否认盗窃,被害人李×遂电话报警。被告人刘×在店内等候民警并于当日12时许被传唤到案。2014年12月22日,韩×代表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韩×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5S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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