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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以被告人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晓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与陈×1同为汽车公司员工。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汽车公司外观车间门口处,因工作问题与陈×1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抓住陈×1的脚踝将陈×1推倒在地,造成陈×1左侧股骨胫骨折。经鉴定,陈×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起诉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22414.16元,误工费7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陈×1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郭晓轩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因工作关系发生争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陈×1同为汽车公司员工。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汽车公司外观车间门口处,因工作问题与陈×1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抓住陈×1的脚踝将陈×1推倒在地,造成陈×1左侧股骨胫骨折。经鉴定,陈×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14.16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陈×2、吕×、杨×、孙×、彭×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接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元(已付一万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杨国威
人民陪审员  徐学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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